本報兩會報道組 施露
3月8日,全國政協委員、格科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首席執行官趙立新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建議優化股權激勵機制,促進科創型企業長遠發展。
趙立新對記者說:“股權激勵制度源于硅谷及西方市場經濟環境,有其特殊的起源背景及制度特征;在國內設計與實施過程中需要結合政策性、合規性、科學性等多種因素予以適用,由此導致我國的股權激勵在實施過程中產生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部分司法案件的裁判思路缺乏對制度本身的必要考量,二是納稅時點削弱了股權激勵效果。”
趙立新表示,具體來看,部分法院囿于公司與激勵對象存在的勞動關系,忽視股權激勵權責平等、激勵與約束并存的特征,僵化地將由此引發的糾紛認定為勞動爭議,導致此類案件適用仲裁前置等相較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截然不同的處理機制。
“另外,根據現有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項目中,激勵對象納稅義務的產生時點為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歸屬之日,導致應納稅所得額與實際出售收益脫節,有意長期持有的員工還需提前承擔較重的稅費資金成本,最終容易迫使員工盡快出售股票,有悖于長期激勵的目標。”趙立新對記者補充道。
“此外,激勵對象退出機制有待完善。”趙立新表示,根據監管要求,非董監高的普通員工在公司上市前被授予的期權如在上市后行權,三年鎖定期屆滿后需比照董監高的減持規定執行。一般員工而言,鎖定三年后仍需遵循前述要求似有過于嚴苛之嫌,亦加重了公司的管控成本,并且對于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員工如何界定“任期”、25%的基數如何確定等實操問題,尚無具體的執行細則,導致員工無法對未來收益做必要的規劃及預期,激勵效果有所折扣。
對此,趙立新建議,一是要結合股權激勵的制度特征統一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二是要優化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政策,三是進一步明確激勵對象退出規則。“建議相關裁判機構充分調研股權激勵制度的起源及發展歷程,其通常以勞動關系為前提但存在本質不同。針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不應存在勞動爭議中傾向勞動者的裁判慣性,而應基于雙方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落實最高法‘類案同判’的要求。另外,建議將上市公司激勵對象的納稅時點調整為出售股票獲得收益之日,即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歸屬時暫不納稅,提升激勵計劃對優質人才的吸引力。”
“針對普通員工在公司上市前被授予期權并在上市后行權的情形,建議相關部門進一步考量是否有必要對普通員工施以等同于董監高的限制要求,并明晰具體的減持操作規則。建議普通員工不適用董監高25%的基數計算方式,而以其持有的期權股份總數為25%的計算基數,并且離職員工的減持限制不應弱于在職員工,以避免變相鼓勵員工離職套利、背離長效激勵的目的。”趙立新對記者補充道。
(編輯 張偉 白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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